
各区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各定点医疗机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联合体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2号)、《关于印发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国卫医发〔2020〕13号),发挥医保对医药服务领域的激励约束作用,进一步支持医疗联合体(以下简称“医联体”)建设和发展,促进健康天津行动,现就试行支持医疗联合体内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处方流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一)医疗机构范围:在本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导下,组建为医联体(含城市医疗集团、医疗卫生共同体、专科联盟、医疗卫生健康共同体等,下同)的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二)执业医师范围:在医联体内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注册执业的医保服务医师。其中,对于医联体内医保服务医师开展多机构执业的,按规定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医保经办机构可依据医联体协议,为其做好多机构执业的医保信息维护工作。
(三)参保患者范围:在本市医联体内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取药的参保患者。
二、服务管理
(一)支持医联体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处方流动、药品共享和配送机制,为参保患者提供便捷可及的门诊用药服务,共同做好药品供应保障工作。
(二)医联体内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处方流动的,应按照《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与医保信息系统实时对接并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上传处方,建立处方流动的可追溯机制。
(三)医联体内接诊医疗机构的医保服务医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医师法》、《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根据参保患者病情实际需要开具处方,并由提供调剂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安排有处方审核资质的药师进行处方审核。
(四)提供调剂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展药品配送上门服务的,为参保患者提供便捷可及的用药服务,并逐步实现药品电子监管码扫码销售,与医保信息系统实时对接,建立对医保药品流转可追溯机制。
三、医保政策
(一)医联体内接诊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开具处方后,经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参保患者同意,将处方流转至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调剂药品的,视为同一次门诊诊疗过程的延续,提供调剂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再向参保患者另行收取门诊诊察费,其药品销售价格应当不高于天津市医药采购应用管理综合平台相应药品的挂网采购价格。
(二)参保患者在提供调剂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药品费用,医保报销按照在接诊医疗机构的各项待遇标准和药品支付范围执行,且不受门特定点就医医疗机构范围的限定。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提供药品配送上门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三)医联体内处方流动所发生的药品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提供调剂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并纳入接诊医疗机构的医保付费总额管理指标核算范围。其中,流动处方中涉及国家和我市组织集中采购品种的,纳入接诊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用量统计范围;接诊医疗机构因开具流动处方导致医保付费总额管理指标超支的,由医保基金和接诊医疗机构按照我市医保付费总额管理有关规定分担。
(四)提供调剂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接诊医疗机构流转处方的审核,并建立与接诊医疗机构的沟通协调和责任共担机制。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医联体内处方流动涉及药品费用拒付的,医保拒付主体与费用结算主体相一致。
四、相关要求
(一)严格实名就医诊疗。医联体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处方流动的,应加强对医保电子凭证、人脸识别技术、“互联网+视频监控”等的应用,严格实名就医诊疗和购药管理。支持符合条件的参保患者通过互联网复诊续方等方式实名就医购药;参保患者确需委托他人代开药的,被委托人应按规定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
(二)防范欺诈骗保行为。医联体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自身诊疗服务行为,完善处方流动相关管理工作,推行处方点评制度,保障参保患者用药安全,促进合理用药,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防范欺诈骗保行为的发生。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医联体内处方流动相关的费用审核、协议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医保制度安全运行。
(三)全面做好组织实施。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试行两年,符合条件且有需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相关支持文件和医联体协议等材料,向市医保中心提出开展处方流动等相关工作。市医保中心会同市医保结算中心按照本通知有关要求,加快优化经办业务流程,相应完善信息系统支撑,全面推动各项工作落地实施,支持医联体内各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处方流动协同做好药品供应保障工作。
市医保局 市卫生健康委
2020年1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