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的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制定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和布局规划,确定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评估规则和程序,组织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各区分支机构(以下分别简称“市医保中心”、“医保分中心”)依职责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负责拟定本市医保协议文本,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绩效考核等工作。
市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结算中心”)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联网结算医疗费用审核支付工作。
市医药采购中心负责提供完善采购平台,支持定点医疗机构所需药品和医用耗材网上采购工作。
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所受市医疗保障局委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保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医疗保障局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辖区医保分中心、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局根据本市参保人员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布局规划,促进本市医疗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具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具体包括: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村卫生室(所);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六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含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六)能够接入市医药采购中心医药采购应用平台的信息系统;
(七)能够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生物识别、药品追溯系统等监管设施设备;
(八)村卫生室(所)应符合本市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条件,且与卫生院(乡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行“五统一”管理(统一人员管理、统一业务管理、统一财务收支管理、统一药品及医疗器械购销管理,统一绩效考核和薪酬分配管理);
(九)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医疗机构向医保分中心提出医保定点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需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具的相关批准资料等主体资质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按相关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向医保分中心提出定点申请,医保分中心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医保分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 医保分中心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三)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七)核查医疗机构的信用报告;
(八)核查医疗机构按相关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医保分中心应将评估结果报区医疗保障局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条 评估合格医疗机构,按要求完成医药采购应用平台信息系统、监督检查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后,医保分中心与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医保分中心应按月将签订协议名单向区医疗保障局和市医保中心备案,市医保中心按月汇总各区签订协议名单向市医疗保障局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应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六)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不得把医保支付范围内的费用和医保拒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项目、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按床日、按人头等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纳入采购范围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在天津市医药采购应用平台上采购,做到应采尽采。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的药品和医用耗材。真实记录药品和医用耗材“进、销、存”等情况。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申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医师、护士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市医药采购应用平台报送药品、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医疗保障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含其委托的执法机构,下同)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为需要外购药品的参保人员提供处方,方便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视频监控、生物识别、药品追溯系统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在医保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医保分中心报备,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做好损坏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要求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开展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医疗保障部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规范,完成本机构信息系统改造,为异地就医参保患者提供所需服务。
第四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市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人工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按国家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部分医保资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按国家规定预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市医保中心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组织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三十九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单独或联合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
(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四)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
(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经办机构追回或者拒付医保基金数额较大的,以及解除医保协议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医保分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四十三条 医保分中心受理重大信息等变更申请后,能够当场书面核定的,及时核定;需进一步核实的,采取书面或实地的方式进行核定,核定的内容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的项目是否与实际情况相一致,依据核定结果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核定结果应自医保分中心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点医疗机构的注册登记发生注销、撤销的,原则上不再受理变更申请。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协议续签工作由市医保中心统一组织,经办机构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
第四十五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当年度医保协议终止,中止期结束,符合签订协议条件的,经办机构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达到协议要求或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视频监控影像资料或提供数据、视频监控影像资料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协议管理要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服务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罚决定向社会公示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将行政处罚结果通报给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管、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管中发现医疗机构涉嫌违法违规,涉及多部门职责的,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本办法中所称经办机构是指市医保中心、医保分中心和市医保结算中心。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本市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4日起执行,2026年7月13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