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市医保局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意见的公告
公告
2021年2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津政办规〔2021〕5号)(以下简称“办法”),统一规范了医疗救助制度。《办法》将于2026年2月9日失效,为做好政策有效衔接,市医保局深入调查研究,结合本市实际工作,牵头修订了《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为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提高决策科学性、合理性,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同步征求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社会公众可在2025年12月16日18:00前,通过以下方式查阅并提出修改意见。
一、官网查阅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ylbz.tj.gov.cn)-互动平台-征求意见栏目进行查阅。
二、反馈意见
通过电子邮件反馈意见请发至:sybjdybzc@tj.gov.cn,或通过信函方式反馈意见,请邮寄至: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81号待遇保障处,并在信封上注明“医疗救助办法”字样。
感谢社会公众对医疗保障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附件:《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及《起草说明》
草案正文
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强化托底保障功能,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号)、《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关于修订<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5〕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以及救助方式、基金筹集、基金管理、经办服务和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医疗救助坚持全市统筹、城乡统筹,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救助工作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的组织推动,将政府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医疗保障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职责提供医疗救助经办服务。
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医疗救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各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功能互补的医疗救助制度,发挥多重医疗保障制度综合保障、梯次减负功能。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本市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简称“低保对象”)
(二)特困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简称“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四)孤儿;
(五)符合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八条 按照本市有关标准和程序,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认定本市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孤儿等身份。符合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政部门定期汇总新增和减少的本市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孤儿等身份信息后,及时转送医疗保障部门纳入医疗救助对象管理范围。
第十条 民政部门与医保部门根据数据资源目录建立信息共享和数据利用长效机制,实现部门间数据双向贯通,协同做好身份明确的医疗救助对象身份确认,确保精准到人。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孤儿等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分类资助。医疗保障部门为医疗救助对象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并维护待遇标识。医保部门、税务机关按职责做好信息变更、费款征收等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保缴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待遇,自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的次月起享受相关医疗救助待遇。大病保险通过降低起付标准、提高报销比例,取消封顶线等方式,实施对医疗救助对象倾斜支付。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耗材目录等(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下同)门(急)诊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按规定比例和限额给予门诊救助。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含门诊特定疾病,下同)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其他补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实行住院救助,并适度向特殊困难人员倾斜。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年度内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其他补充保险、住院救助等报销后累计个人负担部分按规定比例进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并设定救助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方式及其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救助基金运行等情况确定并适时作相应调整。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本市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根据医疗救助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障部门提供的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确定,市和区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九条 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救助基金运行等情况,在确保总体待遇稳定基础上,市医保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下年度医疗救助筹资标准。对于年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收支缺口,通过调整年度筹资标准方式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确保基金中长期收支平衡、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医疗救助基金子账户管理,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月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和下月使用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医保经办机构使用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按年结算,结余基金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规定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市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基金对账工作。年度终了,市医疗保障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等相关说明。
第六章 经办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技术条件好、服务质量优的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结合国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代码实现医疗救助协议管理,针对性完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耗材目录等管理,按照本市基本医保有关规定执行。本市医保政策范围内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耗材等先行自付费用以及超医保支付标准自付费用,医疗救助支付政策与基本医保保持一致,引导医疗救助对象合理使用医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按规定实行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一站式”联网结算;在非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费用实行联网垫付报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合理控制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就医政策范围外费用,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应核实医疗救助对象身份,按规定减免相关医疗费用,并合理控制医保政策范围外费用占比,严禁超标准收取住院押金。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并按时足额支付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医疗保障部门与民政、税务等部门定期进行数据交换,及时落实救助政策。探索适宜的数据共享渠道,逐步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对于异常高频住院的医疗救助对象,各级医保部门和民政部门要按规定予以关注和关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真实和高质量的医疗服务。持续做好高额医疗费用医疗救助对象的预警监测,常态化开展综合帮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加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履行情况的管理,对违反服务协议经审查核实的,依据服务协议给予相应处理。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被拒的费用转由医疗救助对象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各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职责做好医疗救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维护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医疗救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所需基金按照医疗保障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实际救助支出,结合医疗救助筹集方式统筹筹集。
第三十八条 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低保边缘待遇的本市其他重度残疾人医疗补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0日施行,有效期5年。
2026年 月 日
背景介绍
起草说明
一、政策背景
医疗救助是三重医疗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针对困难群体高额医疗费用进行“二次报销”的重要制度安排,承担着托底保障功能。2021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津政办规〔2021〕5号)(以下简称“办法”),统一规范了医疗救助制度。《办法》将于2026年2月9日失效,为做好政策有效衔接,我们修订了《天津市医疗救助办法》,固化成熟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管理服务,实现医疗救助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管理。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具体内容以及对现行政策调整情况如下:
一是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按照国家要求,将孤儿纳入医疗救助对象保障范围。
二是完善待遇保障机制。按照国家要求,在分类资助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孤儿等参加居民医保的基础上,同步资助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三是明确救助基金筹集。明确资金筹资责任主体和动态调整机制,对于年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收支缺口,通过调整当度筹资标准方式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四是明确救助费用保障范围。《办法》明确救助支付政策与居民医保保持一致,实现政策统一,引导参保人员在同类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耗材等中优先选择使用可以替代且更为质优价好的医药服务。
五是优化经办管理服务。按照国家要求,实行医疗救助定点单独管理,在医疗保障定点机构选择技术条件好、服务质量优的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定点实行“一站式”结算,非救助定点医院实行垫付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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